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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日期:2014-06-10 11:28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浏览量: 【字体:  
  《巴中市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于2011年5月22日印发,现全文刊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好老区建设发展翻身仗,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巴中,按照市委“追赶跨越,加快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建设“四川重要的北向东向开放高地、川陕渝重要的枢纽联结地、西部绿色经济示范区、全国扶贫开发示范区、川东北重要中心城市”的发展定位,必须进一步优化投资软环境(以下简称软环境),并对损害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条根 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员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四川省委、省政府关于损害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发展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经济秩序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复议等有关规定;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影响我市投资软环境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对损害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四)擅自变更或增减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或增加审批环节的;
  (五)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不一次性依法告知并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项目的;
  (七)未按规定核定收费标准导致不合理收费,或借行政许可事项巧立名目,强行接受或指定中介服务收费的;
  (八)未按规定将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和行政审批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未按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未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未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或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三)应报批而未报批、不按检查计划、超过规定次数开展涉企检查的;
  (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和样品处理,或以抽检为名,将样品私分、据为己有,或在抽检结束后不按规定时限返还样品的;
  (五)接受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等行为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检查中为本单位、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在执法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八)其他违反执法检查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越权处罚或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为、种类实施处罚或强制措施的;
  (二)不正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三)收缴罚款不当场出具合法的罚款收据,或者违反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
  (四)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依法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设立或审批收费项目,或仍执行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三)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产品、搭车收费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应无偿办理的事项,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有偿服务方式办理的;
  (五)非法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
  (六)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索要赞助或违规占用企业钱物的,借办班、培训、办证等乱收费的;
  (七)不出具合法收据收费的;(八)其他违反收费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在洽谈招商引资项目过程中,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招商引资政策规定,项目跟踪服务不力,致使项目流失的;
  (二)在招商引资项目立项审批、注册过程中,立项审批、注册不及时,跟踪、服务不到位,影响投资项目进展、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招商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过程中,项目的土地供应、拆迁安置、资金投入等,因主观工作不力未按协议履约,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四)招商引资项目在依法生产经营过程中,相关部门承诺的条款或相关服务不到位,对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对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擅自检查、验收,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或吃拿卡要,报销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招商引资政策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建筑、流通、中介、金融、文化等市场秩序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在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未按规定方式实施,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表面脱钩暗中合作,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四)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六)在规费减免、政策扶持、企业改制、土地征用(出让、转让)、政府投资工程等方面为谋取私利打招呼、批条子的;
  (七)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或设置障碍,故意刁难,排挤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到本地参加公开竞争的;
  (八)违反企事业单位或业主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变相收费牟利,或者强迫企事业单位或业主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九)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的;
  (十)其他影响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在投诉受理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有关投诉和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受理,或不按法定期限办结及作出复议决定的;
  (二)对上级组织、领导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不履行上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
  (五)在处理投诉和行政复议中侵害投诉或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利,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投诉受理和行政复议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软环境建设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得力、分工不明确、责任不落实,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因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发生严重损害软环境问题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损害软环境责任追究实行“一岗双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和损害后果程度,对直接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在部门、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严格实行问责。
  第十五条损害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种类:
  (一)行政问责。1、责令书面检查;2、诫勉谈话;3、通报批评;4、责令公开道歉;5、停职检查;6、引咎辞职;7、责令辞职;8、免职。
  (二)党纪、政纪追究。(三)司法追究。上述责任追究可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等处理。
  第十七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应予责任追究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人员对其损害软环境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因主观故意导致损害软环境行为发生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八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直至免于责任追究: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或者主动交代本人应当承担的违纪问题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和损失,并向服务对象赔礼道歉,得到谅解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损害软环境的行为,适合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巴中市纪委、巴中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巴中市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