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首违不罚(柔性执法)实施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执法理念,进一步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城市管理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依据职能职责实施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柔性执法),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首违不罚(柔性执法)是指执法大队、保障中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在在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生活中,初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市场主体及时自我纠错、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或者在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情况下,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方式。
第四条 首违不罚(柔性执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按照合法、合理、适当、便民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权责统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省、市已印发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按照自由裁量基准进行处罚;尚未出台自由裁量基准的,从轻行政处罚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自由裁量基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自由裁量基准的变更调整。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后再处罚的,执法大队、保障中心要用行政检查的方式,指导当事人加强整改纠正违法行为,并做好责令限期整改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的,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可用教育培训指导的方式,督促当事人自行完成整改,并做好责令限期整改的记录。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首违不罚(柔性执法)目录清单》施行之日起,在恩阳区范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信用中国(四川)平台、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等有关系统或历史档案,未发现当事人在同一行政执法领域内有某种违法行为的(某种违法行为包含被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整改记录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或责令当事人改正,必要时可采取行政指导方式,督促当事人合法合规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大队、保障中心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制是指当事人发生的违法行为符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执法大队、保障中心的执法人员在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责令其及时改正,告知其适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并采取签订承诺书等形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一种制度。
第十三条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告知承诺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范围内的事项;
(二)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自愿签订“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执法大队、保障中心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等。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四)初次违法;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七)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六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予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备案审批手续责任;
(四)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根据实际执法事项,按程序报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成立,依法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依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案件;
(二)案件调查和审核;
(三)案件审批,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案件办理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者违禁品的,须一并呈批追缴或者收缴;
(四)告知,作出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时责令当事人做好改正;
(五)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须注明法律依据,包括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和违法行为具体违反的条款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和时限;
(六)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书》需送达当事人;
(七)结案,办案人员将案件卷宗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按执法审批权限,经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行业、领域梳理编制《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柔性执法)目录清单》,经向恩阳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组织实施。对首违不罚(柔性执法)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综合行政执法实际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和减轻处罚清单以及裁量权基准做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未列入清单,也未制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事项,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应当报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或者明确。
第二十四条 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应当对首违不罚(柔性执法)加强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履行承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违反信用承诺,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管理。
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监督组要不定期对执法大队、保障中心依法依规查处的首违不罚(柔性执法)案件进行抽查、复核等。
第二十五条 对触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或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拒行政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不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首违不罚(柔性执法)的内部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执法大队、保障中心实施首违不罚(柔性执法)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监督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执法人员在实施首违不罚(柔性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附则:本规则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原《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同时作废。
巴中市恩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柔性执法)目录清单
一、符合下列适用条件的一般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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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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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恢复原状,或在行政机关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4、适用范围不包括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
1、责令恢复原状;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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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溃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或者 限期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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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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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随意倾倒、抛洒、 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少量城市生活垃圾;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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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随地吐痰、吐口香 糖,乱扔烟蒂、纸 屑、果皮及食品包 装等废弃物,随地 便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消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或清 除;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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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从车辆内或者建 (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或清 除;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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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类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或清 除;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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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域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或清 除;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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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首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或清 除;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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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广场等公共场 所摆摊设点、堆放 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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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堆放、吊挂影响市 容市貌物品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或清 除;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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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间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
1、责令改正或清 除; 2、宣传相关法律 法规,引导其遵守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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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适用条件的一般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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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及减轻程度 |
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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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由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
1、责令改正或清除;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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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由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
1、责令改正或清除;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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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由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
1、责令改正或清除;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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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适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部分资料,未对物业管理秩序造成影响的情形。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由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
1、责令改正或清除;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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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处罚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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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再次催告后整改完毕的情形。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由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
1、责令改正或清除;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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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由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
1、责令改正或清除;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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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处罚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56号)第二十一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由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
1、责令改正或清除;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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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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