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史故事:“天人合一”观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体现

发布日期:2023-12-01 16:33 信息来源:法治日报 浏览量: 【字号:  

□ 殷啸虎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的是一种自然与人类社会的“和谐”,其突出表现之一,便是以“天人合一”作为法律文化的最高境界与核心精神之一。作为一种法的价值内涵,“天人合一”追求的是一种人类自我理性与宇宙自然秩序的有机统一,体现的是一种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即天道、人道与治道的理想结合。天道体现的是一种自然秩序,人道反映的是一种伦理与社会秩序,而治道则是天道与人道的结合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秩序。人类社会的法律秩序应当顺应自然秩序,并以自然秩序为准则。传统法律文化正是建立在这种“天人合一”的基础之上的。可以说,“天人合一”观念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反映是非常广泛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天人合一”观念,揭示了古代法的渊源。根据“天人合一”的观念,天道具体体现为一种自然法则,作为人类社会基本秩序规范的法,是依据天道秩序的要求而建立的,是天道秩序的体现。天道决定了法律的性质、功能与适用。因此,法不仅是天道的产物,而且必须顺应天道。

法是天道即自然秩序的反映。《周易·噬嗑·象》说:“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宋代理学家程颐对此解释说:“先王观雷电之象,法其明与威,以明其刑罚,饬其法令。法者,明事理而为之防者也。”《汉书·刑法志》中也说:“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正因为法是天道的反映,因此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顺应和维护天道的秩序,“应天行刑”“恭行天罚”。《隋书·刑法志》在谈到刑法的作用与产生时说:刑法是“圣王仰视法星,旁观习坎,弥缝五气,取则四时,莫不先春风以播恩,后秋霜而动宪,是以宣慈惠爱,导其萌芽,刑罚威怒,随其肃杀”。明初刘惟谦在《进明律表》中也说,《大明律》“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是应天顺民的产物,所以它可以成为“百代之准绳”。通过这种“天人合一”的法的渊源观,论证了法的产生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第二,“天人合一”的观念,奠定了传统法律文化基本理念的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理念,一言以蔽之,就是德主刑辅。其源于西周时提出的“以德配天”“敬德保民”“明德慎罚”等思想,经西汉大儒董仲舒的发挥,形成了“德主刑辅”的理念,成为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而董仲舒对德主刑辅的论证,正是基于天道的阴阳五行学说。他在《春秋繁露·阳尊阴卑》中指出,“阳,天之德也;阴,天之刑也”“天之好仁而近,恶戾之变而远,大德而小刑之意也”“是故天数右阳而不右阴,务德而不务刑”。他认为,“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通过阴阳和谐论证了德主刑辅的正当性。《唐律疏议》对此也进一步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因此,根据“天人合一”、阴阳和谐观而形成的德主刑辅思想,构成了中国传统法理念的核心观念,对两千多年的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三,“天人合一”的观念,为古代法律制度设计提供了理论基础。按照“天人合一”观念,法是自然秩序的产物,法律制度设计同样也顺应这种自然秩序的要求。古代法律在这方面的突出表现,就是作为基本刑罚制度的五刑制度。五刑体系的确立,从理论上说,显然深受阴阳五行学说的影响。就刑罚体系而言,五刑是对五行原则的体现。《白虎通·五刑》中说:“五刑者,五常之鞭策也。”“刑所以五何?法五行也。”认为古代五刑就是仿效五行而设的,“大辟,法水之灭火;宫者,法土之壅水;膑者,法金之刻木;劓者,法木之穿土;墨者,法火之胜金。”《唐律疏议》也援引《孝经·援神契》中“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的说法,作为五刑的理论依据。唐律中,不仅“五刑”与“五行”相符,而且笞刑、杖刑、徒刑各分为五等,三流二死加起来也是五等。同时,五为天地之中数,五刑体系也体现了传统法律思想中刑罚适中的观念。此外,笞、杖、徒、流的等级均为奇数,奇数为阳,阳为生,以表示生刑之义;死刑(二死)则为偶数,偶数为阴,阴为死,《唐律疏议·名例律》“死刑”条《疏议》:“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因此,刑罚是天道运行秩序在法律中的体现,通过五刑体系,反映了天道、人道与治道的统一,构建起一种“天人合一”的刑罚理念。

第四,“天人合一”观念,直接影响了古代司法诉讼的理念与制度。首先,就司法诉讼的理念而言,其突出影响便是“无讼”诉讼观的确立。追求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典型特征之一,无讼所体现的,是一种和谐的诉讼观,也是“天人合一”观在司法中的体现。这种主张“无讼”的和谐诉讼观,源于《周易·讼》:“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象》曰:“天与水违行,讼;君子以作事谋始。”《周易正义》解释说:“天道西转,水流东注,是天与水相违而行,相违而行,象人彼此两相乖戾,故致讼也。”因此,诉讼本身就是违背自然秩序的,所以“君子以作事谋始者,物既有讼,言君子当防此讼源。凡欲兴作其事,先须谋虑其始”。孔子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提出了“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主张,体现了诉讼观问题上的天道与人道的和谐。

其次,在刑罚执行上,也主张顺应天时。在《礼记·月令》中,就对此作了记载:春季万物生长,因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而秋季天气肃杀,“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天地始肃,不可以赢”“乃趣狱刑,毋留有罪”。而自汉朝起,在法律上就确立了“秋冬行刑”的制度,《唐律疏议·断狱律》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把刑罚的执行同天时结合起来,通过法律与自然秩序的结合,将“天人合一”所体现的和谐精神融入刑罚的具体执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