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8〕44号
四川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限,按照“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开展“黑名单”管理工作。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黑名单”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黑名单”列入等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三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发〔2013〕330号)执行,具体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对数额标准进行调整的,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流程包括:处理处罚信息收集、告知、认定、公示、推送、惩戒、动态管理。
第五条 对符合《办法》规定,拟将用人单位或自然人列入“黑名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或自然人发出书面告知书,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
列入“黑名单”告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或自然人违法行为、列入依据、拟列入期限、公示载体、联合惩戒、未及时陈述申辩后果等内容。列入“黑名单”告知书可以与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一并送达。
受送达人逃匿,无法将列入“黑名单”告知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参照《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的规定送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自然人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不予列入,并口头或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自然人。口头告知的,应作好记录;用人单位或自然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陈述申辩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黑名单”列入决定。
黑名单”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列入事由及处理处罚情况、列入依据、列入日期、列入期限、联合惩戒,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内容,并依法送达用人单位或自然人。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黑名单”列入决定后,应及时将“黑名单”有关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本地)”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等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作脱敏处理),列入事由及处理处罚情况、列入依据、列入日期、列入期限、联合惩戒,作出决定机关等。“黑名单”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示。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黑名单”列入决定后,应及时将“黑名单”列入决定书、公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推送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要求推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30个部门《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058号)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依法保守“黑名单”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用人单位或自然人达到“黑名单”移出、续期、更正条件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期限届满或者满足更正条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续期、更正决定,依法送达;并自作出移出、续期、更正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列入公示的载体发布相应信息,通知有关部门终止或继续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条 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季度“黑名单”管理情况,遇有重大情况,随时报送。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黑名单”列入等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