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司法局
关于巴中市恩阳区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的公示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行政执法行为更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切实推动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我区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公示如下。
本目录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的情况,并结合实际,适时动态调整。
附件:巴中市恩阳区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
巴中市恩阳区司法局
2023年6月19日
巴中市恩阳区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
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发 展 和 改 革 局 |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 关;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的 信息变更情况;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
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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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 容弄虚作假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內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
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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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 “中央储备粮”字样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初次违法; 2.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
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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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4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发 展 和 改 革 局 |
企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 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
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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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经营者、成本调查点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 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 |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视情节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
1.初次违法; 2.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
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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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价格监测临时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二)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违法; 2.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
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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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7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发 展 和 改 革 局 |
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价格监测临时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二)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违法; 2.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
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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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 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行为 |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违法; 2.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
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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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9 |
巴 中 市 公 安 局 恩 阳 区 分 局 |
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交通拥堵或交通事故 |
不予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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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交通拥堵或交通事故 |
不予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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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驾驶证丢失经确认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交通拥堵或交通事故 |
不予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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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驾驶证损毁期间且未出示电子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交通拥堵或交通事故 |
不予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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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3 |
巴 中 市 公 安 局 恩 阳 区 分 局 |
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未出示电子驾驶证,但经核查确认,已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交通拥堵或交通事故 |
不予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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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未出示电子驾驶证,但经核查确认,所驾驶机动车与车辆信息相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交通拥堵或交通事故 |
不予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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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按规定告知、报告安全风险 |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二项 |
首次发现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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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穿着、佩戴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行为 |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从事警务辅助、安保类等公共职务行为人员,因单位指令违反此规定,没有造成后果的 |
不予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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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7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司 法 局 |
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
首次冒用律师名义执业,承诺立即改正的 |
口头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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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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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9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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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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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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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拒绝或拖延签订集体合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抵触、集体合同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及其他违反集体合同管理规定行为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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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3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行为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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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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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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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6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或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或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六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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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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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文 化 和 旅 游 广 播 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首次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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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首次发现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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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首次发现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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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首次发现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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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或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且能立即改正 |
口头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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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33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卫 生 和 健 康 局 |
用人单位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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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对在岗期间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卫生培训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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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35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卫 生 和 健 康 局 |
公共场所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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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公共场所单位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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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37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卫 生 和 健 康 局 |
公共场所单位未按规定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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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行为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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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39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卫 生 和 健 康 局 |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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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 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 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 专(兼)职人员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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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41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卫 生 和 健 康 局 |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器械合理使用。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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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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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43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局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恢复原状; 4.适用范围不包括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
1.责令恢复原状;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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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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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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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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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47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局 |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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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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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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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50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局 |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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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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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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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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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54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局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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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期限内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
1.责令限期拆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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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期限内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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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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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5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局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1.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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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期限内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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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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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期限内主动或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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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62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局 |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期限内主动或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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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出租房屋面积不满90平方米的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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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水 利 局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立即整改的。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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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65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水 利 局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立即整改,采取补救措施的。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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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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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行为 |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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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6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水 利 局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能立即整改。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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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行为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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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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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71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水 利 局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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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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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首次发现该行为,违法行为行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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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74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应 急 管 理 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1.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已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是位置不明显或者脱落后未及时张贴的(有限空间等构成重大隐患的除外)。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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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1.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原来已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因人员离职(不含退休、内部调动),致使人员配备不足。或设置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不是专职的。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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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76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应 急 管 理 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1.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进行记录或者记录有错误(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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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1.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已按规定开展了隐患排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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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7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应 急 管 理 局 |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
1.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时间未达到规定学时的。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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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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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80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应 急 管 理 局 |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
1.《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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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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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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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83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应 急 管 理 局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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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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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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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86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应 急 管 理 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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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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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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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89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应 急 管 理 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以你预案修订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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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
1.《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法律政策宣讲、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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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91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 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 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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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 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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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93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擅自占用公路用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属于临时占用公路用地、普通公路路肩,且该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影响公路本质安全等危害后果。 4.经责令改正,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和恢复公路原状的。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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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 4. 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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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95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按规定依法申请许可或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4.未因此引发安全生产事故。 5.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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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4.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5.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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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97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饮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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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 4.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5. 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 6. 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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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99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法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4. 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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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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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责令整改后,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未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路产污染损害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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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02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
1.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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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 4. 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5. 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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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04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开展车辆维护。 4. 按执法部门要求及时改正行为,补充完善相应的维护记录。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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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4. 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5. 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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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06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 4.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5.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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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或按照规定完善车辆技术档案。 4.未给车辆相关的交通事故调查造成不利影响。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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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0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4. 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5. 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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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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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10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或使用擅自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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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4. 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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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12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如期完成整改的。 4.未造成影响正常营运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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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如期完成整改的。 4.未造成影响正常运营、事故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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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服务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 4.未造成激化矛盾、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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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15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处罚。 |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4.未造成影响客运站正常经营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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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备案。 4.不存在其他违反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法律法规的行为。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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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设立道路货物运输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处罚。 |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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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1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机动车经营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处罚。 |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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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驾驶培训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处罚。 |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要求完成整改的。4.不存在其他违反驾驶培训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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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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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21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水路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行为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
1.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 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情形。 3. 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4. 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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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处罚。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送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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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23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4.未影响航标效能。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及时修复航标。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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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过闸船舶未按规定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处罚。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未造成水路交通拥堵、影响通航秩序等危害后果。 4. 过闸船舶属于普通货物运输船舶,且未夹带、谎报、匿报危险货物。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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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25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个人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积极承担相应费用。 4.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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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积极承担相应费用。 4.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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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27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四条: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载明的监督检查意见纠正缺陷。 4.不存在其他违反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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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船员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内容不设涉及事故、险情、保安事件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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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29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船舶识别号。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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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船舶未随船保存自查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三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客运船舶、危险化学品船舶不适用。 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自查并随船保存自查记录。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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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31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船长未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故意未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编造相应情况等情形。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善的。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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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船员在工作期间未随船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通过系统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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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船员未按规定办理船员服务簿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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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34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水上交通拥堵或交通事故,妨碍航行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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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船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处罚。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4.经责令改正,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受电设施出现故障的船舶。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6.非因船舶自身原因造成不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的,不予处罚,不受上述1-5项条件的限制。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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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36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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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不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尚未用于工程。 4.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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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行为的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不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行为。 4.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合格,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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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39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不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行为。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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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工程尚未开始施工。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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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工程尚未开始施工。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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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42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工程尚未开始施工。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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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处罚。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未因不报告备案造成危害后果。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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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公路建设项目擅自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公路建设项目已经批准立项,按国家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且已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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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45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交 通 运 输 局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工程尚未开始施工。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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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工程尚未开始施工。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口头批评教育、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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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47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 除外 。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4.及时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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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市场主体未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 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3.当年按规定时限完成补报; 4.危害后果轻微。 |
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限时 完成补报;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 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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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 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 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 止情形的广告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 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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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50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未在广告中标明 广告引证内容出 处 |
《广告法》第十 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 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 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 明确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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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通过大众传播媒 介发布的广告未 标明“广告”字样 |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 一款、第二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 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 者产生误解。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 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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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52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 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 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 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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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的 |
《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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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54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 准和收费办法。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 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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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 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 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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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56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 许可证书号的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房地产预 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 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 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 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 .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限期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 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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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广告中表明推销 的商品或者服务 附带赠送的,未 明示附带赠送商 品或者服务的品 种、规格、数量、 期限和方式的 |
《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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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5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 商不即时开具,或要求消费 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 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 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发票、购物凭证涉及金额较少 或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费用较少的; 3.及时改正。 |
1.责令限期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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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 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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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 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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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61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经营者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限期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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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抽奖式的有奖销 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且未 开展实际兑奖; 4.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 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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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集市主办者未设置 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 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所属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六)集市应当设置 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 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六) 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无危害后果且无不良社会影响。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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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64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按规 定备案及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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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 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5. 已获驰名商标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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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66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电子商务经营者 (不包含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 未亮照亮证亮标 的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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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 或者设置不合理 条件的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 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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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6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 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 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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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网络交易经营者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 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 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4.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 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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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食品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未延 续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 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 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及时改正;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可证的条件 ; 5.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 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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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71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产品标识不符合 规定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 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 厂 址 ;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 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 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 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 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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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 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 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不全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 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 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 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 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4.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5.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 签违法问题; 6.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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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73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 说明书标明“试 制品”即销售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 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 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或违 法所得3000元以下; 5.无产品质量问题和其他标签违 法问题 ; 6.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 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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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 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 证 。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 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 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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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75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未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 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4.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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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 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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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77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个人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 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 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 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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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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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的 |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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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80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
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 |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主体为个人;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6.未造成禽畜疫情、食品安全问题; 7.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1 . 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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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 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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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82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消 防 救 援 大 队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 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存完好有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股长,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 |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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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因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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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20%,且当场改正的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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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 2.使用非固定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当场改正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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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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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在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当场改正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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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8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消 防 救 援 大 队 |
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 |
未保持畅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的20%,且当场改正的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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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未保持消防车道畅通 |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 |
消防车通道未保持畅通,情节轻微,当场改。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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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未保持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 |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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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 |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 |
仅一层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且未采用物品限制常闭式防火门的常闭功能,现场能够即时整改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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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 |
一处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且现场能够即时整改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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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第(四)项 |
在其它门窗设置障碍物,当场改正。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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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公共交通工具消防设施、器材未按规定配置、为保持完好有效 |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 |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停用的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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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第(八)项 |
自动消防设施所属单位已开展检测且自动消防设施能正常使用,但未向消防机构书面报告检测情况 |
责令当场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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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196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医 疗 保 障 局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整改,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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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督查通知、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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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整改,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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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费用结构信息 |
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政策培训、定期检查责令整改、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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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
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政策培训、定期检查责令整改、行政约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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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01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农 业 农 村 局 |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
首次违法,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认错态度端正,并及时整改,消除影响。 |
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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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首次违法,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当事人认错态度端正,并主动拆除或避让,消除影响的。 |
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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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
首次违法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商品林100平方米以下或者公益林50平方米以下的,违法行为轻微,且认错态度良好,及时整改,主动消除影响后果的。 |
批评教育、政策宣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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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
因公共公益性事业原因,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超过半年,不归还林地1亩以下的,违法行为轻微,且认错态度端正,及时整改归还林地的。 |
批评教育、政策宣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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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毁坏森林、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
首次违法损毁幼树在15株以下、蓄积0.4立方米以下,且认错态度端正,愿意主动消除危害影响的。 |
批评教育、法律政策宣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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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06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农 业 农 村 局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
首次违法滥伐林木蓄积0.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错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危害影响的。 |
批评教育、法律政策宣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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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
首次违法擅自开垦林地0.5亩以下,违法行为轻微,且认错态度端正,积极主动整改的。 |
批评教育、法律政策宣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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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擅自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或擅自移栽并已将其栽种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八条 |
首次违法移植活立木2株以下,未对移植的活立木造成损伤或者死亡,违法行为轻微,且认错态度端正的。 |
批评教育、法律政策宣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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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 |
首次违法买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或其制品价值200元以下,且认错态度端正,愿意立即处置的。 |
批评教育,责令立即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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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违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首次违法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或其制品价值200元以下,且认错态度端正,愿意立即处置的。 |
批评教育,责令立即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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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首次违法尚未出售、利用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或其制品价值在200元以下,且认错态度端正,愿意立即处置的。 |
批评教育,责令立即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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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12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农 业 农 村 局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错态度端正,及时整改,消除影响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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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
首次违法,未引发森林火灾,且认错态度良好,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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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首次违法,未引发森林火灾,且认错态度良好,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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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森林防火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
首次违法,且认错态度端正,主动及时整改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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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
首次违法,未引发森林火灾(火情),且认错态度端正,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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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17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农 业 农 村 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
首次违法,无实际野外违规用火行为,且认错态度端正,主动及时整改的。 |
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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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
首次违法,且认错态度端正,主动恢复相关设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
批评教育、政策宣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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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未取得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限期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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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行为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经劝导宣传后自行离开改正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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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处罚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无不良后果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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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22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农 业 农 村 局 |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
当事人没有在区(市)县农牧部门建立犬只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初次实施违法并在限期内补充登记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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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当事人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不防水、不易清洗或没有消毒制度和当事人的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没有适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没有分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已在限期内改正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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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
当事人在动物防疫活动中,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已在限期内改正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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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25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农 业 农 村 局 |
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分割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整改,当事人已在限期内整改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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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未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首次发现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已在期限内整改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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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限期内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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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备注 |
228 |
巴 中 市 恩 阳 区 农 业 农 村 局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初次实施违法的,没有违法所得,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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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备案,初次实施违法的,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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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的,初次实施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签订《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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