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衔接资金)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根据财政部等6部(委/局)《关于加强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农〔2022〕14 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门关于村庄建设项目施行简易审批的实施意见》(川发改农经〔2021〕43号)、《中央和省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川财农〔2021〕36号)、《巴中市县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巴乡振发〔202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衔接资金项目是利用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组织实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衔接推进乡村振兴及其它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有关的项目。
第三条 衔接资金项目建设坚持农民自愿、农民主体、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大力推行民办公助、以工代赈方式实施项目。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完善项目库。根据年度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农村脱贫残疾人巩固提升、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等任务,聚焦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行动,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项目有序入库。当年9月,开展项目入库工作,属“负面清单”的项目不得入库,11月底以前完成下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编制。衔接资金和涉农整合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择。
第五条 下达资金计划。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资金下达文件后,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按程序送审,根据审定的分配方案下达资金计划。
第六条 编报实施方案。项目实施单位根据资金计划,在充分听取项目区群众意见的基础上,从项目库中择优选择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含绩效目标),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村两委提议、村民代表审议、全体村民决议,公示无异议后,向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申报。
第七条 项目审查。实施方案经镇(街道)集体审核并公示后,以正式文件报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审查,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将审核论证后的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项目批复。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将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实施方案批复给项目镇(街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建设内容,确需变更的,需采取“征求意见、村民决议、镇(街道)审核、区级审定”的自下而上的程序,按程序批复后方可变更。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宣传发动。项目实施单位收到批复文件10日内,要将资金性质、资金额度、建设内容、建设地点等进行公告。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公示栏及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全体村民进行宣传,确保村民知晓,并引导村民主动参与到项目的实施、监督及后续管理。
第十条 召开会议。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项目实施方式等相关事项,并成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理财小组、质量监督小组,明确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施工设计。技术复杂、安全要求较高的项目,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编制施工设计方案,投资较大的应由财政评审确定预算价。政府投资较少、技术和安全要求低的项目,可由项目实施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群众代表组成的实施领导小组自行编制工程预算和项目施工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依法合规确定项目实施方式,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有关规定。投资规模小、技术方案比较简单、建设内容较为单一的建设项目,以村级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为项目实施主体的,采取民主议事方式公开选择施工队伍(供货商)或委托村级组织自建自营;产业项目实施主体为新型经营主体的,须建立益农带农富农机制,带动农户持续增收。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方式。投资规模小、技术门槛低、前期工作简单、务工技能要求不高的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积极推广以工代赈方式,吸纳当地农村劳动力,优先安排脱贫户、监测户家庭劳动力,拓展就业渠道,促进脱贫人口增收。采取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的项目,应制定劳务组织方案,做好群众劳务组织、技能培训、报酬发放等相关工作,确保劳务报酬发放比例应不低于政府投入的15%。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在项目实施期间,项目镇(街道)要明确专人全程监管,监督施工方式、施工队伍选择,检查工程质量,督促项目进度。确保程序合法、按期完工,实现绩效目标,并加快资金支付进度。区级行业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质量、进度、绩效目标督查。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办法。衔接资金项目采取项目村自验、镇(街道)验收、区级抽查的方式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验收程序
1.村自验。项目竣工后,项目村要组织村实施领导小组、理财小组、质量监督小组、群众代表对竣工项目进行初验、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必须经村内公示),在初验合格后申请镇(街道)验收。未完工项目也可以按项目进度进行验收。
2.镇(街道)验收。镇(街道)在收到村验收申请后,组织由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财政所长、乡村振兴业务人员、相关技术人员、村第一书记、支部书记、村民代表等参加的验收工作组,对衔接资金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组全体成员签字,验收组组长签署明确意见确认工程合格后,报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资金拨付依据。
3.区级抽查。经镇(街道)验收合格后,年度内由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组建衔接资金项目抽查组或聘请第三方,以镇(街道)为单位,对投资额较大和随机不低于20%的项目进行现场复核,作为项目报账和资金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验收办法。交通水利等小型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施工设计方案和行业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探索聘请有技术能力和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验收的方式;新型经营主体实施的项目在入股农户认可和收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进行现场验收;到户项目如涉及户数较多,在各类项目资料齐全的前提下,可采取电话或入户抽查验收,抽查率不低于30%。
第五章 资产后续管理
衔接资金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实物资产要进行移交和确权登记。新形成的资产移交和登记完成后,纳入衔接资金项目资产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分类。按照实物资产的权属,分类确定为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和个人资产;按照实物资产的性质,分别界定为公益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到户类资产。
第十九条 移交方式。项目验收后,在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街道)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资产所有权人进行移交。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移交内容。移交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地点、详细建设规模及内容,形成的资产名称、资产性质、资产权属、构建年度、规模及内容、原始价值、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名称及交接时间。
第六章 资金管理
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实行区级报账制,项目村到镇(街道)汇总审核,镇(街道)到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报账。
第二十一条 拨付启动资金。项目启动时,可预拨项目启动资金,镇(街道)以正式文件申请拨付启动资金并附上已签订的施工合同等项目实施资料,启动资金拨付到镇(街道)财政专户,再直接支付给施工方或受益方。
拨付进度资金。项目未完工前,经镇(街道)组织人员进行项目进度验收后,规范填报《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拨付申请表》、《现场验收表》、《绩效目标评估表》,经村、镇、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进度资金。
拨付结算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后,在完善了相关项目档案资料(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镇(街道)、村、施工方各留1份纸质档,并扫描成PDF电子档留存)后,经实施单位申请、村(居)初核、镇(街道)复核、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区财政专户直接拨款到镇(街道)财政专户,再由镇(街道)拨付到项目施工方或受益方。
第二十二条 质量保证金制度。预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总额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由镇(街道)负责验收,对未出现质量问题的,由镇(街道)提出质量保证金拨付申请,经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报账程序拨付;对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整改不到位的,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的,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1.未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原始凭证、软件资料,或提供的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合法的;
2.未按规定使用资金,擅自改变项目规划或实施方案的;
3.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4.应实行政府采购而未实行政府采购的;
5.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6.其它不符合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使用范围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监察、审计、财政、衔接资金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问题。每年在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组织两次衔接资金集中抽查。对建设进度缓慢、质量差的要督促整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程序进行问责处理。对在项目申报审批、组织实施、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处理,同时扣减所在镇(街道)项目下一年度资金计划。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中出现下列情形的,项目建设须立即终止并收回资金重新安排。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地点、内容和资金用途的;
(二)项目实施单位没有能力完成项目建设的;
(三)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两年内未完工的;
(四)单个项目无任何特殊原因中途停止施工三个月以上,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违反乡村振兴政策、法规及衔接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该文中的区衔接资金主管部门主要有区乡村振兴部门、区以工代赈部门、区残疾人服务管理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等。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